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49:债权转让(一)
最高人民法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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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49:债权转让纠纷(一)
01、参考案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无偿转让违约金债权应认定无效——高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因此,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人民法院对于营利法人吊销后的行为是否围绕清算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需要结合营利法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而展开。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清算目的范畴内的行为,在公司尚未清算前属于损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被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即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的对某房产公司的债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某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某置业公司虽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但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某置业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对某房产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根据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的举证情况,都无法证明高某某就该违约金债权转让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对价。故二审法院难于认定某置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由于债权转让属于处分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分权受限,因此其向高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法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既未实质取得债权,则其无法基于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某房产公司主张。而某房产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抗辩亦可向高某某主张,所以,一审法院支持高某某的诉请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9972号
02、参考案例: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的法律效力认定——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沪7101民初245号
【裁判要旨】:
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协议,不因转让之债权被司法保全而无效。但是,在司法保全措施解除之前,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被司法保全之履行抗辩;司法保全解除之后,债权受让人依法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017年6月22日,惠山法院对涉案债权在190万的额度内进行了为期三年的冻结。2018年2月5日,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671115.38元债权转让给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时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被冻结的事实,在惠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可以向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主张履行抗辩;债权转让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让与人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抗辩,仍可向受让人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即在上述司法保全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不得向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债务。现,惠山法院的债权冻结已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解除,故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基于惠山法院司法保全的履行抗辩消灭。至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收到的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债权转让在先,浦东法院冻结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后,且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已向浦东法院提出了异议,故浦东法院的债权冻结执行措施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认为因受限于司法保全,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约定限制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进行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该约定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往来对账款》第9、10、12、13、14、16号)中明确约定“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若要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经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案中,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未作书面同意。故,对于有限制转让条款约定的债权部分,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合同对应的282880.75元。
03、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市查中査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案例文号】:(2012)执复字第26号
04、参考案例:诉讼中争议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债权人承担诉讼的审查标准——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集点为:1,某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是否需要追加电池产品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前述规定,即便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属实,也不影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本院已经依申请追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所载的两手“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法院对此问题不作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前述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两个,其一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二由第三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基于其与某汽车公司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所处理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电池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某汽车公司关于追加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前述规定,某汽车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停止售后服务给某汽车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从货款中对相应款项进行扣减,应属于反诉的范围。某汽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该项反诉请求,其要求直接以损失金额为减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1840号